(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爱国、郁建军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国,郁建军,郁奇琰,刘建荣,严典国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余爱国。原告郁建军。原告郁奇琰。委托代理人华乾乾、徐红宇,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荣。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典国。原告余爱国、郁建军、郁奇琰与被告刘建荣、严典国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国、郁建军、郁奇琰的委托代理人华乾乾,被告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爱国、郁建军、郁奇琰诉称:刘建荣与严典国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滨湖法院审结并判决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无锡市润华网吧(下称润华网吧)、润华网吧的资产及相关权益采取了执行措施。润华网吧名义上是严典国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但网吧在设立时即为严典国、余爱国、林应镳三人的个人合伙企业。严典国在该网吧中的合伙份额在2012年即已转让给他人,现该网吧的合伙人为三原告,该网吧与严典国无关,故法院不应执行属于三原告的财产。三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执行异议,滨湖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做出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执行异议,后三原告不服于当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润华网吧及润华网吧名下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归三原告所有,与严典国无关;2、判令停止对润华网吧、润华网吧名下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的执行。被告刘建荣辩称:润华网吧系严典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严典国经滨湖法院判决结欠刘建荣的借款,润华网吧作为严典国的财产可以予以执行;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所谓股东,也不能进行股权转让事宜,因此三原告不应成为润华网吧的投资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严典国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建荣与严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典国归还刘建荣227500元。刘建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严典国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刘建荣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刘建荣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锡滨执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严典国名下的润华网吧及网吧内的所有电脑设备和机房内的服务器。查封后,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润华网吧开设之初即系余爱国、林应镳及严典国的个人合伙,后严典国已将其所占份额转让给他人,现该网吧合伙人为三原告,故请求本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异议。三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遂于同年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又查明,润华网吧于2004年8月19日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副邻里中心161号。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为严典国,出资额为358000元,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上述事实,由(2013)锡滨民初字第0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执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工商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三原告为证明其为润华网吧的实际投资人、润华网吧已与严典国无关,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润华网吧股东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6月润华网吧设立时,该网吧即有三名股东分别是严典国、余爱国及林应镳,三方约定由严典国出资69万元、余爱国出资115万元、林应镳出资46万元,各自出资比例为30%、50%、20%;此外约定网吧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严典国担任该网吧法定代表人。2、2012年6月12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银行对账单、汇款单、胡凌平及袁日荣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6月,严典国在其余股东同意并签字确认情况下将其在润华网吧所占的30%的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了胡凌平(实际上胡凌平受让了20%的股权、袁日荣受让了10%的股权,但袁日荣的股权由胡凌平代持);该70万元转让款通过如下方式支付:袁日荣支付严典国现金5万元、2012年6月20日袁日荣转账5万元到林应镳账户、2012年6月29日袁日荣转账5.45万元到余爱国妻子账户、袁日荣按照余爱国要求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该网吧一名网管、2012年7月3日袁日荣转账7.55万元到余爱国妻子账户、胡凌平在2012年6月12日将25万元现金交付严典国、2012年6月18日胡凌平通过工商银行将20万元转账给严典国。胡凌平、袁日荣陈述上述款项严典国均未出具相关收条。此外,袁日荣陈述,其系余爱国老婆舅妈,胡凌平系其丈夫的朋友。3、2012年6月18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因严典国已将其在润华网吧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胡凌平,故严典国出具委托书表明该网吧委托给余爱国经营,且明确网吧今后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债权债务等均由余爱国负责。4、2012年12月31日的《润华网吧股份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收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余爱国在2012年12月31日将其在润华网吧所持有的25%的股权以68.75万元转让给郁建军,郁建军已将上述转让款支付给了余爱国。此次股权转让后,郁建军占有润华网吧25%的股权,而余爱国占有润华网吧75%的股权,且由余爱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对润华网吧进行定期分红。5、工商银行对账单、2013年12月13日《润华网吧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2013年12月13日郁奇琰以40万元受让胡凌平所持润华网吧20%的股权,此次股权转让后,余爱国持有润华网吧55%的股权、郁建军持有25%的股权、郁奇琰持有20%的股权,三方约定由余爱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三方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定期分红。6、2013年10月25日《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014年无锡市新区文化综合大队工作人员杜克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严典国将其在润华网吧所持股权转让后,便由余爱国对外负责该网吧的经营管理活动,与新区文化综合大队的工作联系也由余爱国负责。7、2011年12月16日《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12月25日《无锡文天电脑销售合同》、《借款协议》、《借条》,证明2011年润华网吧购置了一批电脑,其中50万元货款为分期付款,但在付款期间严典国便将股权转让给了胡凌平(包括代持袁日荣部分),上述50万元货款中严典国应承担部分其还未付清,袁日荣在2012年6、7月间付给余爱国妻子、林应镳的资金系用于代严典国支付本应承担的货款,从而抵作应付给严典国的股权转让款。8、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的润华网吧月收入统计表,证明胡凌平曾领取2012年7月、8月的网吧分红,郁建军领取2014年4月、6月的网吧分红,郁奇琰领取2014年5月的网吧分红的事实,从而证明上述人员确系当时网吧的合伙人。另外,三原告明确润华网吧的账册中并未将实际投资人领取分红的明细予以入账。对于上述证据,刘建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润华网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所谓股权、股东。对证据2中的《股份转让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汇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润华网吧本来即不存在所谓股东、股权,另外银行转账款项并不能证明为股权转让款,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典国作为投资人委托余爱国负责网吧进行管理,润华网吧对外的权利义务仍应由严典国享有。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但因润华网吧本不存在所谓股东、股权,所以余爱国也无权利进行股权转让。对证据5中工商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13日《润华网吧股份合作协议书》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润华网吧不存在所谓股东、股权,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故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对证据7中《产品销售合同》、《无锡文天电脑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证据恰恰证明严典国系润华网吧投资人,《借款协议》、《借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由《润华网吧股东协议》、《润华网吧股份转让协议书》、《润华网吧股份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月收入统计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性质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并有公示公信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润华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严典国,且工商登记中明确出资方式为以严典国个人财产出资,润华网吧的资产亦应属严典国所有。因此,债权人刘建荣申请查封并执行润华网吧及网吧内的所有电脑设备和机房内的服务器,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需要证实如下事实:1、三原告已通过转让手续成为了润华网吧的实际投资人;2、三原告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3、三原告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实际负责润华网吧的经营;4、润华网吧投资人未进行变更登记三原告并无过错。首先,三原告提交《润华网吧股东协议》、委托书、杜克俭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润华网吧系余爱国、严典国、林应镳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但上述主张与润华网吧的工商登记事实不符,且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三原告也未提交上述三人实际出资设立润华网吧的相关证据。其次,三原告主张严典国持有润华网吧的股权已转让给胡凌平、袁日荣,但严典国与胡凌平、袁日荣之间的所谓股权转让款仅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其他大额现金款项往来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特别袁日荣支付给余爱国妻子账户、支付给润华网吧网管员的资金,三原告主张系袁日荣支付给严典国的股权转让款,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三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1日的《润华网吧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余爱国持有润华网吧75%股权,郁建军持有润华网吧25%的股权”的内容,与其主张在此阶段胡凌平尚持有润华网吧30%的股权的事实相左。再次,三原告主张实际投资人参与分红的事实,也仅提交单方制作的网吧分红账目,并未提交账册、纳税会计凭证等足以体现实际投资人负责润华网吧经营并承担网吧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据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通过转让手续成为润华网吧的实际投资人,无法证明相关“股权转让款”确已全额支付,亦无法证明三原告实际经营网吧并负责网吧的债权债务。另外,润华网吧投资人一直登记为严典国,三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投资人,但网吧投资人的登记情况从未进行过登记变更,而三原告也未提交对此其没有过错的相关证据。综上,三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爱国、郁建军、郁奇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原告余爱国、郁建军、郁奇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