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孝、安广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忠孝,安广美,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4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系乌丹镇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忠孝,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安广美,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志勇,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忠叶,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志敏,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忠苹,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忠孝、安广美、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孝、安广美、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7日,由被告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忠孝、安广美自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忠孝、安广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孝、安广美、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7日,由被告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忠孝、安广美自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5日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由被告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忠孝、安广美自原告处借贷款9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110.00元,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忠孝、安广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忠孝、安广美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孝、安广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孝、安广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志勇、王忠叶、王志敏、王忠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