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某某,1955年9日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亦民,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无固定职业。(未到庭)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窑上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民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曹某某以工程用款为由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双方对借款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都作了约定,另外约定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2635200元,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曹某某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期至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5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至同年10月25日;同年7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至同年12月25日;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期至2014年1月14日。以上4次被告曹某某共计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双方均分别对上述4笔借款签订书面合同,4份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加收借款本息总额的1%。4份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4笔借款分别至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放弃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经原、被告核对,本金为420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共计2635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并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至期后,被告曹某某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并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2635200元,合计6835200元。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克 荣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浩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