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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彭霞与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051号原告:彭霞。委托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68幢商103(一)室。法定代表人:段云雷。被告:段昆。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霞与被告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霞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保全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价值137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霞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万和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段昆银行存款13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李军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开发区众邦路美丽花园11号楼507住房一套(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限制其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