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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金山街道板桥村长山二经济合作社与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金山街道板桥村长山二经济合作社,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行初字第37号原告高州市金山街道板桥村长山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生荣,社长。委托代理人林谷丰,男,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潘跃,主任。关于原告高州市金山街道板桥村长山二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高州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高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已变更为高州市人民政府,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应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曾国忠审 判 员  凌小红人民陪审员  梁远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