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诉茅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10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茅某某,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庄啸,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以被告人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被告人茅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寒峰、庄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耿某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自诉人按照公司安排,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某皮业有限公司车间准备将外加工的鞋子放入筐内拖走验收时,遭到该公司工人被告人茅某某阻拦和辱骂,被告人用东西砸自诉人,随后上前将自诉人推倒在地。自诉人自卫时,被告人又将自诉人按倒在地,用拳击打自诉人头部和全身,致自诉人右胸第6、7、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自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认为,被告人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自诉人医药费2903.35元、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交通费10元、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30日误工费28479元、春节后误工费18570元(6190元/月×3个月)、衬衣费85元、老花眼镜费80元、复印费36元、奖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1663.35元。为此,自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自诉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茅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其主观上并没有想殴打自诉人,只是推了自诉人一下,自诉人绊倒后用筐子和做鞋子的工具砸他,其是在受伤的情况下才将自诉人按倒在地,民事部分愿意承担自诉人医药费及适当的误工费等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2013年9月26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徒公物鉴伤字(2013)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自诉人的伤情已作出过轻微伤鉴定,公安机关亦已据此对自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中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是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5月22日以徒公物鉴伤补字(2013)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自诉人的轻伤鉴定,两份鉴定书作出的时间相隔八、九个月,期间,自诉人还与案外人在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有人身损害的民事案件,后经调解撤诉,故轻伤鉴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疑;2、自诉人在本案所述打架过程中亦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在将自诉人推倒后已后退,自诉人主动持筐对被告人头部进行殴打后才导致双方互殴;3、对自诉人诉请的医药费及适当的营养费可以承担,但其主张的误工费与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为证实上述第1、2点辩护意见,当庭提交了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徒公物鉴伤字(2013)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30分左右,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镇江市丹徒区爱可达皮业有限生产车间内,自诉人耿某某将外加工的鞋子放入筐内拖走准备验收时,被告人茅某某让其将筐拿起来走,不要在地上拖,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冲至自诉人面前将其推倒,自诉人遂举起筐砸向被告人头部,双方互殴。期间,自诉人用做鞋的楦头砸被告人,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自诉人头部等处,并将自诉人摁倒在地,致自诉人右胸第6、7、8根肋骨骨折,衬衣及老花眼镜损坏。经鉴定,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茅某某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卫生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903.34元;2013年3月15日,自诉人与爱可达皮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自诉人月工资报酬折算为人民币6190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春节。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茅某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自诉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工友之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茅某某能自愿认罪,亦已预交赔偿款20000元至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茅某某因其行为致自诉人耿某某受伤,对自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院综合全案,确认自诉人耿某某此次损失如下:医疗费2903.34元(根据票据确定)、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10元(根据票据确定)、复印费26元(根据票据确定),衬衣费85元,老花眼镜费80元,误工费12380元(6190/30天×6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84.34元。对于自诉人耿某某主张的奖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茅某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次斗殴系被告人引起,被告人过错在先;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耿某某伤情作出的轻微伤、轻伤鉴定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对该轻伤鉴定的结论应予以采信;被告方无证据证实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有关;自诉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产生的适当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据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一万六千零八十四点三四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邬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