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79号原告雷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畲族,住南安市。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代理审判员林应才、人民陪审员叶永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没有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游手好闲,好吃懒做,不尽妻子义务,偶尔回家无理取闹,向家人伸手要钱了事,还听说被告有吸毒的恶习,经常无故失踪,从结婚到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被告从没有家庭观念,被告曾经向家人多次做出保证,但未能悔改,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调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确认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坑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及协议书,因出具人未能到庭质证,且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坑内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本村村民生活情况较为了解,该证明可以体现本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长期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分居生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日,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并且经法庭多次调解,其仍表示无法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