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明珠与吕玉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珠,吕玉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周明珠。委托代理人沈于蓝,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浪。原告周明珠诉被告吕玉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明珠的委托代理人沈于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玉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珠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约定春运时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9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将车辆苏D×××××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偿还。经查,被告承诺作为抵押的上述车辆系夏日旅游汽车服务公司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玉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吕玉浪向原告周明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吕玉浪借周明珠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013年11月23日,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将苏D×××××大客车抵押。吕玉浪,2015年6月29日。“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玉浪向原告周明珠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玉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明珠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吕玉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代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