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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荆运志诉被告胡三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荆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原告荆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荆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格章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从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1、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国家征收的山林田土补偿款依法分享。原告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胡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胡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胡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三个小孩年龄。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1、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于1986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胡某乙,1989年4月06日生育次女胡某丙,1991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丁,现三个小孩均成年。近几年来,因原、被告的次女胡某丙患病,双方为女儿胡某丙的治疗问题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对女儿胡某丙关���不够,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月开始同居后,生育三个小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小孩胡某丙的治疗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格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