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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令再审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 令 再 审 决 定 书(2016)川09刑抗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8日,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遂检公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场所是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犯罪是由刘某某挑起,并与对方发生争吵和抓扯,其针对素不相识的人耍流氓、逞威风,造成一人重伤,影响较为恶劣,不应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系累犯,不能适用缓刑,当然不能免处,对刘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本案符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指令大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党 琼审 判 员  邓海霞代理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