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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一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一某,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一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4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一某在位于新余市高新区恒大雅苑家中,利用翻墙软件登入“明慧网”等境外网站,下载有关“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将上述资料打印、剪裁、装订,制作成纸质“法轮功”宣传品,准备用于散发。2015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刘一某家中查获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某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刘一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刘一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一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一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上诉人刘一某在位于新余市高新区恒大雅苑家中,利用翻墙软件登入“明慧网”等境外网站,下载有关“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将上述资料打印、剪裁、装订,制作成纸质“法轮功”宣传品,准备用于散发。2015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刘一某家中查获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天地苍生》小册子5本,《慧声》小册子1本,《薄古案背后的惊天黑幕》小册子4本,《天赐洪福》小册子2本,《明白》小册子6本,“法轮功”宣传单散页17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一某、龚一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检查同步录像光盘,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刘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某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刘一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刘一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一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