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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少锋),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因吸毒行为于同年9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9日、21日,被告人韦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邓某、潘某在其居住的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三巷18号大院1栋201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21日,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当场从201房内缴获了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8克)、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3只。韦某甲、潘某、邓某、陈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9日、21日,被告人韦某甲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邓某、潘某在其居住的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六路三巷18号大院1栋201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21日,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当场从201房内缴获了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8克)、自制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3只(以上物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韦某甲、潘某、邓某、陈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二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对韦某甲住处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对韦某甲的人身检查笔录,韦某甲、潘某、邓某、陈某对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指认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表和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邓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韦某甲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韦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吸毒工具塑料矿泉水瓶3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