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5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刘恩全、乌其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刘恩全,乌其日勒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360号原告王会军,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恩全,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乌其日勒图,男,年龄不详,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军诉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恩全向原告王会军借款6000元,由被告乌其日勒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3%,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刘恩全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乌其日勒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枚借据,证明被告刘恩全借款事实及被告乌其日勒图担保的事实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刘恩全向原告王会军借款6000元,由被告乌其日勒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3%,此款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军与被告刘恩全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利息30‰计算为宜。被告乌其日勒图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军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3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乌其日勒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恩全、乌其日勒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