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魏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清河县时代百货收银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在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超市任收银员期间,采取收款不给顾客开小票,而后挂单取消交易的办法,多次侵吞超市货款,累计数额82,801.6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侵吞的82,801.6元退还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商场防损耗主管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任职证明,家乐园时代百货的报案书及报案时提交的魏某侵占记录五张,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收银系统操作记录明细,抓获经过,退还赃款的收条,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将数额较大的钱款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将侵占的款项退回,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其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