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徐军徐某与宋民刚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徐某,宋民刚宋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77号原告徐军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李某,河南某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民刚宋某(又名宋明刚宋某),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焦鹏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军徐某与被告宋民刚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筱俊和被告宋民刚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徐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徐军徐某与被告签有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宋民刚宋某拥有泌阳县马谷田某乡8号铁矿股权的40%,乙方徐军徐某拥有股权的60%,矿权各占50%,由乙方向矿投入启动资金60万元人民币,甲方负责组成生产,包括生产人员、安全人员、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均由甲方宋民刚宋某负责,甲方在组织生产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能违规操作等内容。原告严格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方明知该矿在2005年的旁边六号矿井下巷道被打通,存在安全隐患,并隐瞒事实情况不给徐军徐某说,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防范和消除,且在双方协议后的2010年3月19日,泌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已责令该矿停产停业,仍然违反国家的安全规定和双方的协议约定,不顾安全,强令工人继续下井生产,致使该矿被水淹,导致四人溺水死亡。为此,宋民刚宋某作为主要负责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徐军徐某以股东的名义配合政府对外借款,偿还了溺水死亡的工人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及外欠债,计款203余万元,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手续和谅解书,从而导致被告从轻判决。但是该损失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是其没有尽到安全责任造成的,是其主观的故意导致了赔偿结果的发生。从合伙人内容的约定来看,对外的债务应按比例分担,但从合伙人的过错上看,是被告的重大过错直接给原告造成了203万元的损失。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转让该矿,但被告却于2011年将该矿转卖,以附属的其他矿共计卖款186万(含36万元的债务),不仅使原告的投资60万元成为泡影,直接侵犯了原告方股权和份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承担徐军徐某合伙损失计101732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返还徐军徐某股份转让款3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民刚宋某辩称,首先,矿难发生后赔偿死者近120万元,其中原、被告合伙矿石近4000吨卖了90万元现金,宋民刚宋某自己又筹集了40万元赔偿给死者,因此,徐军徐某赔偿203万元不属实;其次,矿难发生后原告徐军徐某以打捞设备的名义继续开采矿石,8号矿开采26000吨以上,13号矿开采15000吨以上,盈利5000万以上,不存在亏损;最后,2011年10月21日,8号矿转让协议宋民刚宋某没有签字,也不认可,当时宋民刚宋某在监狱服刑,整个股份是否转让、转让给谁全部由原告徐军徐某一手操作,且均是未知数,即原告请求的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宋民刚宋某作为甲方,原告徐军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双方合作责任:一、甲方拥有泌阳县马谷田某乡8号铁矿一座,甲方为该矿法人代表,并负责该矿的一切合法手续。二、甲方负责组织生产,包括生产人员、安全人员、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均有甲方负责统一安排管理。三、甲方在组织生产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中的各项规章制度,不能违规操作,必须杜绝各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四、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该矿需要的各种合法手续,并负责外部环境的协调和各方面的社会关系,保证该矿的正常生产和运营。五、乙方向该矿投入启动资金60万元,并拥有该矿股权60%。利润分配:一、根据双方协定,甲方拥有该矿股权40%,乙方拥有该矿股权60%,该矿矿权各占50%。二、在销售过程中,销售矿石时必须经双方同意按市场价格合理销售。任何一方不能单独销售,乙方指派一名代表双方共同管理财务。三、该矿所得利润扣除工资和生产所需费用外,其余利润按甲、乙双方股权进行分配。四、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对外承包和转让该矿,如有需要对外承包或转让时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方可进行交易。五、甲、乙双方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并同时废止过去甲、乙方对外签署的各种协议,其中包括各自债务均由自己承担,如有,双方均不认可。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生产和利润总额的50%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甲方:宋民刚宋某乙方:徐军徐某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六日”。另查明,泌阳县条山某铁矿8号矿系2008年泌阳县人民政府治理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时被整合到泌阳县顺达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民刚宋某为该矿矿长兼安全员。2010年3月22日凌晨,矿井发生透水事故,造成8号矿井井下四名工人溺水死亡。事发后,被告宋民刚宋某积极赔偿了遇难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00余万元。2011年7月7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民刚宋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再查明,2015年6月12日,宋民刚宋某作为原告对徐军徐某、丁占云丁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二人返还合伙利润912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原告徐军徐某与被告宋民刚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矿产开采,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损失1017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双方对合伙期间是否盈利或亏损分歧较大,资产负债状况不明,且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合伙关系尚未终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损失1017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3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但在此期间,被告宋民刚宋某正在服刑,同时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该转让协议并非被告宋民刚宋某本人签名,且宋民刚宋某本人对该转让协议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军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和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原告徐军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王世专人民陪审员 尹青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