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职工。被告人孔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15年4月25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里颜港6号兄弟龙虾店出发,在店门口调头的过程中撞坏龙虾店大门,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孔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里颜港6号兄弟龙虾店出发,在店门口调头的过程中撞坏龙虾店大门。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发地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孔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自首,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