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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冯培培与史金广、张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培,史金广,张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64号原告冯培培。被告史金广。被告张淑华。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史金广、张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6日12时左右,史金广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乘车人张淑华)在高碑店市艾各庄村北乡间水泥路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培培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金广、张淑华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史金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培培负次要责任,张淑华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冯培培,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冯漫撒村78号,系冀F×××××号车辆车主,该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修复值为4295元;四、修车费:(4295元-2000元)×70%+2000元=3606元;五、鉴定费:200元×70%=14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二被告未提交史金广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3606元、修车鉴定费140元,共计3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二被告未提交史金广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再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修车费3606元,已提交高碑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40元,已提交相应收据且与可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冯培培合理合法的损失为车费3606元、鉴定费140元,共计3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培培各项损失共计3746元;二、被告张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金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答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