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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鲍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黄桥镇新庙村王焦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撞倒行人刘某(5岁)并致其受伤。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颍上县公安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鲍某承担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鲍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非道路事故分析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社区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受到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庭审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的影响,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