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3时许,在枞阳县老洲镇老湾自来水厂的清水池施工工地上,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木工组工人和钢筋工组工人因施工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周某甲纠缠在一起,王某甲抱住周某甲腿部,将周某甲摔倒在摆放有钢筋的模板上,致其受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木工组至枞阳县老洲镇老湾自来水厂的清水池施工工地上,发现周某甲等人所在的钢筋工组亦在该工地上施工,木工组工人认为钢筋工组工人影响其施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与周某甲纠缠在一起,王某甲抱住周某甲腿部,将周某甲摔倒在摆放有钢筋的模板上致其受伤。次日0时周某甲前往铜陵市立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头皮挫伤。后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在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周某甲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周某甲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学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收费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甲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程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