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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先华与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凡汉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凡汉云,杨先华,李忠雨,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山建一南路鑫园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忠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汉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华。原审被告:李忠雨。原审被告:郭建国。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凡汉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先华、原审被告李忠雨、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凡汉云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如何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协议,不能以此作为清算依据来确定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本案系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先华、原审被告李忠雨、郭建国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7月28日,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7月31日号,武汉民馨妇科医院向杨先华借款共计人民币3849249元整。借款期限1年,按15%计息”。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武汉民馨妇科医院(甲方)与杨先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共计3849249元,甲方承诺一年内(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时归还,以医院股权和医院无形资产抵押,并附带股东无限责任”。李忠雨、郭建国、凡汉云在甲方落款处签名。2015年9月1日,杨先华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49249元及利息615503元;李忠雨、郭建国、凡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凡汉云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杨先华以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以主债务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山建一南路鑫园小区4号楼,属洪山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依据上诉人股东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武汉民馨妇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凡汉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