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任某,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49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孙茂峰,经理诉讼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交口县,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人。系被害人宋某己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1947年3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人。系被害人宋某己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1984年4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人。系被害人宋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2003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人。系被害人宋某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女,2004年9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口县,汉族,交口县水头镇刘家庄村人。系被害人宋某己之女。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王效禹,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志坚,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系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为008525)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李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交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在交口县回龙天马公司焦炭库房内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装载作业中,由于观察不够、未注意后方安全,倒车时将正在给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盖篷布的被害人宋某己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宋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无装载机操作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己未按厂区规定停车,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不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尸)字(2014)007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为:宋某己系挤压致内脏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宋某己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宋某己的家属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出书面谅解书。案发后,被害人宋某己的家属与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表,达成赔偿90万元的协议。晋J×××××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是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无牌厦装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所有权是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12200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害人宋某己系农村户口,与宋某丙婚后生有子女2人,从2013年3月一直在交口县城河东街胡某租房居住,以给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打工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系农村户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史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生产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任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肇事无牌厦工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所有权是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受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雇佣。本案无牌厦工装载机(发动机号008525)由交口县天马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告人任某驾驶的无牌厦工装载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是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被害人宋某己受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雇佣。本案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该保险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且被害人宋某己驾驶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无牌厦工装载机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依法应在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承担70%赔偿责任;被害人宋某己系农村户口,与宋某丙婚后生有子女2人,从2013年3月一直在交口县城河东街胡建国租房居住,以给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打工为生,不以土地为生活来源,符合城镇生活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对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均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在无牌厦装装载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请求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万、死亡赔偿金261380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069元×20年=481380元一交强险110000元×2)、丧葬费24484.5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777.5元(宋某己之子宋某丁2003年5月7日生,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5年÷50%;之女宋某戊,2004年9月18日生,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637元×15年÷2人),共计400642元×30%=12019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害人宋某己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92.60元。以上共计23019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交付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厂的厂区内,不属交通事故,原判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本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装载机进行生产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任某可以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厂的厂区内,不属交通事故,原判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予以判赔于法有据,相关理由在一审判决中已予以明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本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应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属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证驾驶的亦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垫付的被害人宋海清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92.60元。以上共计23019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公司交付交口县兴荣冶炼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照明审判员 米守福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