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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离家做药材生于后一直杳无音讯。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仍然没有下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27日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被告熊某某因做药材生意离家后未归。2013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2年。原告张某某在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亦未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为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淳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