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7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娥与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娥,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286号原告:李娥,女委托代理人:艾吉林,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德展,系公司经理。被告:曲德展,男原告李娥诉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月、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共计88.6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并于2014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按照月息4分计算共计1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天达运输��限公司偿还借款88.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2、被告曲德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日、21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徐大伟汇款20万元、9.6万元、19.2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曲德展银行卡汇款27.8万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曲德展银行卡汇款7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在银行自取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曲德展。2014年9月1日,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将此借款本金88.6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李娥出借140万元给被告曲德展,出借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用曲德展名下的房屋提供���押担保,保证人曲德展对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曲德展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未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客户回单、交易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立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说明借款的真实存在。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久拖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仅能提供出借88.6万元的给付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担保财产,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该抵押行为不生效。被告曲德展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曲德展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持相关证据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娥借款88.6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曲德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被告大连天达运输有限公司、曲德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