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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915号原告:郝某,法定代理人:乔翠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农民。委托代理人:滕松,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翠侠、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周磊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滕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诉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5435元(150天102.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8591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等费用保留诉权)。周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在2015年8月19日经过法院的调解,已经赔偿且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请,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城镇户口计算,根据材料可以看出郝某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磊认为在2015年8月19日经过法院的调解,已经赔偿且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另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存有异议。对上述异议部分,依照相关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郝某在2010年12月即随其母亲在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居住,郝某在永城市贝斯特外国语学校学习,故郝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郝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4839元∕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郝某在评定伤残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故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河南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次起诉的费用未包含在第一次起诉的调解书之中。但原告本次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扣除第一次起诉时两次住院的天数共41天。经审理查明:郝某原住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申楼村郝楼西组,在2010年12月即随其母乔翠侠在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光明路北文化路东3单元4楼东户居住。2015年5月3日15时30分许,周磊驾驶自己的皖F号众泰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濉永路刘桥镇菜市街路段处,临时停车开门时,遇郝天源驾驶英克莱牌两轮电瓶车(载郝某)自东向西行经此处,遂与皖F号左侧车门碰撞后倒地,造成郝某、郝天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天源、郝某不负事故责任。郝某伤后在淮北市矿工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41天,共支付医疗费48283.94元。2015年6月24日郝某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269.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同年8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郝某的医疗费48283.94元,被告周磊已垫付6000元,被告周磊再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3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对上述协议内容,本院作出了(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4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9郝某二次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5950.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该项诉讼请求)。郝某的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1、事故造成郝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5950.8元;2、、营养费:(60天-41天)30元∕天=570元;3、护理费:(150天-41天)102.9元∕天=11216.1元;4、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4年);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092.9元,依法应由周磊赔偿。(102.9元∕天为原告自愿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709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6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英杰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本院账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