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0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汤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小路,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保镖,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借1000元给被害人岑某某,后申某某因借钱的金额与岑发生纠纷。次日0时许,申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许某某(另案处理)将岑某某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余庆街工友公寓209房,带至上述公寓对面的坤麟楼301房。后被告人申某某伙同陆某某、李某某、许某某以及韦某某(另作处理)在该房内用电源线、衣架铁丝、铁锤木柄等作案工具殴打岑某某,要岑还欠款,期间申某某拿走岑的银行卡和一部HTC牌D816t型手机(价值1375元),并要岑告知银行卡密码。5月15日3时许,申某某、李某某离开301房,由韦某某、陆某某、许某某看守岑某某。当日6时许,岑某某趁陆某某、韦某某、许某某熟睡扳开该房阳台防盗网,逃出301房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抓获韦某某,并当场缴获电源线等作案工具,后在霄边社区兄弟公寓1001房抓获申某某,并当场缴获岑某某的上述手机,以及白色晶体9包(净重6.91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7日,陆某某到派出所自首。2015年7月4日,公安人员在长安镇宵边社区长福路兴威网吧抓获李某某。破案后,上述HTC手机已发还岑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证人胡伟、杜兴兵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手机、剪刀、电源线、衣架、羊角锤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岑某某伤情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均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均殴打被害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虽承认参与作案,却否认殴打被害人,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但是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被告人申某某用于犯罪联络的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小轿车一辆,和本案的犯罪没有直接的关系,应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小轿车一辆,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