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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某某某。被告马某甲。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判处:一、准予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临夏市红园新村市工商局集资住宅楼二单元601室的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财产补偿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车号为甘N·491**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车号为甘N·D31**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被告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以(2015)临民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临夏市人民法院重审。据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5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1997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矛盾,此后的20年时间里,原告不但不管家务,还经常对其拳脚相加,其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耐。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亲友劝阻,最终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告终。但被告本性不改,实在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5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乙,1997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马某丙。婚后由于原告崇尚自由,不受家庭约束,生活中随性而为,两人曾因此发生矛盾。随着家境的逐渐好转,原告的这种行为更加严重,且稍不随意便以离婚相威胁,为了两个孩子及多年的婚姻,被告对原告百般包容,已很少发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婚姻,放弃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现在大学就读大一、大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动手打架,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5月先后三次向临夏市法院起诉,最终以调解和好或撤诉结案。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其名下的位于枹罕镇拜家村的承包地上修建铺面八间,后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用该款于2014年1月购买位于临夏市红园新村市工商局集资住宅楼二单元601室的楼房一套、二手起亚轿车一辆及二手夏利轿车一辆,余款用于偿还修建铺面时所欠的债及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此前原告曾三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均以撤诉或调解和好处理,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生孩子马某乙、马某丙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双方因从孩子的学业及前途考虑,多念及以往生活中的美好,争取夫妻和睦。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使就学孩子有个温暖的家庭和持续的经济供给,以完成学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