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向贵权,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贵权,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2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21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性格不合,被告成天赌博,不关心家庭和子女,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婚后购买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部空调,洗衣机和电视原告已拿走,空调还在被告处。除此之外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和还房都是被告母亲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5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6月21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部空调。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矛盾。2015年11月1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甲,现年3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部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和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其他权利主体,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婚生女刘某甲的生活费500元,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刘某甲的教育费、���疗费据实凭据由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归原告邓某某所有,一部空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松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