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9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彭文慧,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文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婚,故我要求离婚。离婚后,女儿要求由我携带抚养,如由被告携带抚养,只同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我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同意补偿4万元给被告,双方其他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婚后主要我与原告家人相处产生矛盾,而原告又没有主见,导致矛盾加深,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由我携带抚养,同意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原告的处理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婚。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女儿如由被告携带抚养,表示每周周六上午8时从被告住所地接走女儿,当日下午18时把女儿送回被告住所地。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遇事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从而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后,由于女儿年纪尚小且是女孩,故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女儿的探视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离婚之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天内支付住房公积金补偿款4万元给被告。五、离婚后,原告享有女儿的探视权,探视方式:原告每周周六上午8时从被告住所地接走女儿,当日下午18时把女儿送回被告住所地。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5天内将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