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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成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成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桃源社区新明半岛雨径轩1-1幢02号。法定代表人:陈承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琪,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亮,系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301号的业主。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成亮(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301号(建筑面积89平方米)的业主,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按1.5元/月/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应按欠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2730.07元,并应支付滞纳金1167.11元,上述费用合计3897.18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730.07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计27.5个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1167.11元(以应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新明半岛水岸轩20幢4单元301号业主的事实。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及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以及及业主物业费、车位费欠费公示照片一组,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偏高,本院酌情予以作降低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成亮支付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30.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成亮支付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闫成亮支付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江新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成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成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