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群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窜至魏县县标��行200米处路南“完美芦荟日用”门市内,以买东西为由,趁受害人李某出去换零钱时,将李某放在该门市内美容床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645元。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