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白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白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永峰,个体户。被告白志浩。原告王永峰与被告白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被告白志浩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王永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款期至2014年1月25日,借条有效期2014年1月26日。该笔借款经被告白志浩本人同意,自愿在还款期内,每月按时向原告王永峰支付利息壹万元整(10000.00),自愿将白志浩本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景尚融田小区4号楼二单元301室。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志浩在原借款条上签写延续借款,延续至2015年5月1日。原告王永峰收到被告白志浩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和房产证原件。被告人白志浩于2015年4月3日,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永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两个月至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志浩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找到原告王永峰请求延长还款时间,经二人协商,原告王永峰同意该借款延续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白志浩并在原借款条上补充说明还款时间。原告王永峰收到被告白志浩亲笔所写借条一份。2015年5月1日,第一笔叁拾万元借款延续还款日期到后,被告白志浩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叁拾万元本金。2015年7月30日,第二笔壹拾万元借款延续还款日到期后,被告白志浩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王永峰壹拾万元本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两次借款本金合计肆拾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多次不接听电话,甚至出现关闭手机的情况,以躲避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白志浩归还原告王永峰借款人民币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二、被告白志浩支付原告王永峰约定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白志浩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白志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永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利息每月一付(每月壹万元整¥10000元),以白志浩景尚融田4号楼二单元301室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草坪房字第××号,坐落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97号景尚融田4#2-301#的房产证交与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又将该借条内容延续两年。2015年4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数额为30万元的借款,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每月均向其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两张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本金40万元一事,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数额为30万元的借条因其约定的借款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视为对本金的支付。对数额为10万元的借条,因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仅对该借条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峰借款人民币359284元;二、被告白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峰自2015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本金为259284元的利息,利率为24%∕年;三、被告白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峰自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利率为6%∕年;四、驳回原告王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