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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候红霞,女,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萍,女,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缺少部分主要证据,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月1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候红霞、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晚13时许,吸毒人员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唐某,欲从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许,二人在约定的地点兰州市西固区俱乐部喜乐盖浇饭店门口见面时,柴某某将600元交给唐某,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柴某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柴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从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600元。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认为其是为帮助他人捎带“东西”给柴某某,也不知道该“东西”为海洛因,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并非本人所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协助他人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不知道捎带的“东西”是海洛因,也不认识购毒人员柴某某,与柴某某联系的号码为1829831****的vivo手机,机主并不是被告人唐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13时许,购毒人员柴某某通过号码为1829831****的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俱乐部喜乐盖浇饭店门口,柴某某与被告人唐某见面,柴某某将600元交给唐某,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柴某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柴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14时40分许,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福利路派出所得到群众举报,经架网守候,在兰州市西固区俱乐部喜乐盖浇饭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唐某及购毒人员柴某某,当场从唐某身上提取毒资600元,从柴某某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小包,2015年7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唐某身上提取毒资60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金色honor手机一部。从柴某某身上提取白色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3、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x)字【2015】A009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毒品净重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及购毒人员柴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唐某指认,兰州市西固区俱乐部喜乐盖浇饭店门口即其与柴某某见面的地点。6、通话记录及短信息照片,证实柴某某于2015年7月6日与号码为1829831****联系的情况,及2015年1月2日、1月3日与该号码联系的情况。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的审讯过程,未有刑讯逼供行为,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本人阅看后确认无误签字捺印。8、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柴某某从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供述其并不认识购毒人员柴某某,其是给别人帮忙带“东西”给柴某某,也不知道该“东西”是毒品海洛因,柴某某联系的手机号码为1829831****的vivo手机也不是本人所有。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生于1983年9月18日,案发时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提取笔录有异议,毒品的包装为卫生纸包装而不是塑料纸包装,根据柴某某的证言及从柴某某身上当场提取的情况结合来看,提取的塑料纸包装毒品可疑物即为本案涉案毒品,对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唐某做的三次讯问笔录内容雷同,没有实质性发问,笔录不真实,根据本案证据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结合三份讯问笔录,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符合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由唐某本人亲自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唐某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捎带的“东西”是海洛因,也不认识购毒人员柴某某,与柴某某联系的号码为1829831****的vivo手机,机主并不是被告人唐某,故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在侦查阶段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对本案购毒款600元系侦查机关工作用款,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系侦查机关为了取得证据,对被认为有毒品贩卖嫌疑的被告人唐某,在没有使被告人失去自由意志的情况下,采取的侦查方法,该侦查方法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但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金色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长虹审 判 员  刘琳娜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宏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