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东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家住九江市浔阳区。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浔阳东路实华公寓9011室的公司内,容留余某、洪某、干某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洪某、干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