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常熟市沙家浜镇安懂绣花厂与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沙家浜镇安懂绣花厂,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55号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安懂绣花厂,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沙霞西路。经营者洪连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南溪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惠新。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安懂绣花厂(以下简称安懂绣花厂)诉被告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仕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懂绣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仕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懂绣花厂诉称:2013年间,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绣花,被告却一直未付款。截止2013年12年,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4831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831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7534元(以本金64831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10.66元/天,暂计算7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8161.8元,并以5816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森仕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的服装进行绣花加工,送货单由被告单位的员工王静华签收,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款58161.8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本院与森仕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惠新进行了调查,孙惠新确认王静华系其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诉讼,对于另外两张不是王静华签收的送货单另行主张,现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8161.8元,并以5816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是事实,载明款号、数量、单价的送货单亦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5816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8161.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816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安懂绣花厂加工款人民币58161.8元及利息(以5816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江苏森仕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由被告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