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小学,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再次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在大英县城1路公交汽车上寻找盗窃目标,吴某甲通过观察发现与其邻座的被害人田某的挎包内装有现金和手机,遂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将田某挎包内的500余元现金和一部粉红色联想A36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当日18时许,被吴某甲又携带作案工具再次乘坐5路公交汽车,在该公交车上发现与其邻座的被害人梁某上衣内层口袋里装有现金,便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将梁某内层口袋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被告人吴某甲所盗窃的人民币和手机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作案工具金属刀片10张、匕首2把、镊子1个、细针1根、金属刀片5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个人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身份信息、挡获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说明、情况说明、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大英县公安局案件合议记录表、委托书、申请、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大英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通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物证和书证;证人景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视频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所扒窃的钱财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采用吞服金属等物体,且有同种罪刑的前科,应予严惩,考虑到被告人身体急需治疗,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汶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