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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如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新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邓如辉,刘新洪,刘巧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如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居民身份证:×××141X。委托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新洪,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居民身份证:×××5611。原审被告刘巧勤,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居民身份证:×××091X。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昌。负责人欧喜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邓如辉诉称:2014年08月01日15时40分许,刘新洪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矮坡土桥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矮坡加油站路段时,由于驾驶车辆掉头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由邓如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21151)发生碰撞,造成邓如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4)HD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如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邓如辉受伤后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3天,医疗费21723.49元。经查,粤L×××××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巧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损失,合计146999.49元(详见索赔清单);2、本案的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2、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结合其出院小结的伤情,其中有××,应当予以扣减;且医疗费发票没有清单无法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费补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100元每天过高,应当2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其工资已超过了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150元每天2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其伤情应当为一人护理按80元每天计算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当为500元每天为宜;摩托车损失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按照新车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冲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新洪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被告刘巧勤口头答辩:我垫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1日15时40分许,刘新洪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矮坡土桥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矮坡加油站路段时,由于驾驶车辆掉头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由邓如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如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如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邓如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查明,粤L×××××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巧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邓如辉住院共143天。原告邓如辉花去医疗费(包括门诊治疗费)共计22943.49元,其中被告刘巧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已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2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贰人;4、不适则随诊。2014年9月16日,惠东县源盛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1份,内容如下:“兹证明邓如辉……近一年内年收入为6000元……”,原告邓如辉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按月平均工资5557元计算误工费。经核算,原告邓如辉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22943.49元(凭医疗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营养费7150元(50元/天×143天)、护理费28600元(100元/天×143天×2人,医嘱写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误工费43159.37元(5557元/30天×233天(住院143天+全休3个月即90天),原告提供了《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交通费600元(酌情),共计116752.86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新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共计116752.8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如辉予以赔偿82359.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2359.37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4393.49元(116752.86元-82359.37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如辉支付赔偿款29393.49元(34393.49元×100%﹣被告刘巧勤支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的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轮摩托车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报告及维修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邓如辉支付赔偿款82359.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邓如辉支付赔偿款29393.49元。三、驳回原告邓如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23元,由被告刘新洪和被告刘巧勤承担293元,由原告邓如辉承担28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伤情仅为3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0-90天,营养期为30-45天,护理期15-20天,被上诉人住院高达143天有存在过度治疗,且医嘱两人护理亦不合理,应以一人护理较为合理,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按照评定准则核定。二、被上诉人诉请误工费已达法定纳税起征点,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损失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应当参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另外,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新洪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为保护现场且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符合商业险免责事由,上诉人认为无需在商业险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对此进行抗辩并提交投保单作为证据,但原审判决中并未载明并处理该内容,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仅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请予以审查,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证实被上诉人住院143天,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过度治疗,申请重新鉴定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惠东县源盛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正确,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经查实,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新洪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及时送伤者到医院治疗,不属于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情形,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