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孙文兰与王心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兰,王心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610号原告:孙文兰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素委托代理人:王守胜,系王心素的叔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兰诉被告王心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兰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王心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兰诉称:2015年4月9时21时15分,王心素驾驶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县邵岗乡尧塘村陈圩组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和李桂芳相接触,致原告和李桂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心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其伤残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王心素驾驶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254.16元。被告王心素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5349.5元,交通费300元,要求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和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另一位伤者是否要预留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时21时15分,霍邱县邵岗乡邵岗村桥塘组王心素驾驶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县邵岗乡尧塘村陈圩组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和李桂芳相接触,致原告和李桂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心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王心素租车送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心素支付租车费200元,孙文兰出院后,其医疗费用为35349.5元,其中王心素垫付医疗费32441.5元,孙文兰支付2908元。2015年8月1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其伤残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至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心素驾驶的皖N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三者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心素驾驶车辆致孙文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心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在城镇带领孙子与其儿子、媳妇一起生活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从住院记录来看,原告4月9日入住医院,6月19日结账出院,住院天数为71天。原告孙文兰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例确定为35349.5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4元/天×71天=738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4.48元/天×19天=14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原告笔录,原告在家务农,误工费按农、林、牧、渔74.48元/天计算,务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1天,误工费为74.48元/天×131天=9756.88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9年×10﹪=188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以上合计96270.9元。原告主张衣服、手电筒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心素垫付的32441.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孙文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99.12、误工费9756.88元,残疾赔偿金1884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合计53991.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孙文兰医疗费35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0179.5元;三、王心素赔偿孙文兰鉴定费2100元;四、孙文兰返还王心素垫付的32441.5元;三、四项相比,孙文兰返还王心素垫付的30341.5元;以上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孙文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孙文兰负担1000元,王心素负担10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