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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曹玉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起,礼嘉嘉豪休闲中心员工。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玉起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长虹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武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玉起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曹玉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玉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玉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玉起犯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玉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