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何建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逗,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建逗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三路建宾市场内,乘被害人蒙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蒙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后何建逗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电影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何建逗身上缴获被盗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8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蒙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逗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建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何建逗携带作案工具镊子1把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东南三路建宾市场内,乘被害人蒙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蒙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后何建逗窜到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电影院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何建逗身上缴获被盗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83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被盗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1把的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逗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建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从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何基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小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