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洪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62号罪犯刘洪平,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佛刑二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洪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人共同附连带民事赔偿624477.0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六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二0一三年六月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以及减刑裁定书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