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灿灿与陶士禄、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灿,陶士禄,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刘灿灿,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告:陶士禄,居民。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负责人:谭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灿灿与被告陶士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灿及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士禄、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灿诉称,2015年11月3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圣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费用等损失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士禄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商业险应当区分责任比例,替代性交通工具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灿灿系鲁H×××××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陶士禄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其与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所有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2015年11月3日11时30分,被告陶士禄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泗水县圣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灿灿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士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灿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新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汽车花费58730.89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240元。原告另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9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士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灿灿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士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灿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陶士禄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灿灿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灿灿的损失包括:1、车损58730.89元;2、施救费1240元;3、替代性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共修车63天,花费替代性交通费用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且替代性交通费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其修车50天,每天替代性交通费用30元,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61470.89元。原告损失6147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余款59470.89元,其中:1、车损56730.89元;2、施救费1240元,合计5797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40579.62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50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计款10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灿损失4257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灿灿损失1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3元,由原告刘灿灿负担17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恒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由原告刘灿灿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房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