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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凤云与李宝军、嘉丰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云,嘉丰养殖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凤云,女,1970年4月19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宝镇胡家村,委托代理人姜山,系铁岭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李宝军,男,1972年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城东镇姜家村。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住所地开原市庆云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王艳。原告李凤云与被告李宝军、嘉丰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在本院庆云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云、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诉称: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是为开原市赢德肉禽加工有限公司提供肉食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李宝军系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养殖户。2014年11月11日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因不能及时提供给养殖户李宝军所需玉米,嘉丰养殖合作社同意李宝军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核款1.2万元,嘉丰养殖合作社经理包秀静承诺该批鸡处检后嘉丰养殖合作社代为清偿,被告李宝军出具欠条。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又以同样形式再次向原告赊购玉米核款1.56万元。该批鸡出栏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李宝军未作答辩。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未承诺代为被告李宝军给付玉米款。被告李宝军不是本合作社雇员,李宝军赊购的玉米与本合作社无关,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军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款所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宝军在原告李凤云处赊购玉米1万斤,每斤1.20元,核款1.2万元,又于同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1.3万斤,每斤1.20元,核款1.56万元,被告李宝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两次赊购玉米欠款书写在同一张欠条上。原告催要无果,以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承诺代为李宝军给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军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欠款属实,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要求嘉丰养殖合作社连带给付欠款,因其没有证据,且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李凤云玉米款2.7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凤云要求被告嘉丰养殖合作社连带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李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