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该租住的本县凤城镇水村村北匠64号院,乘该前妻吴某家中无人之机,用离婚前留存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取邮政银行卡一张,于19时许用该卡在本县新阳西街邮政银行ATM机上盗取现金6000元。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入户盗窃,认罪态度好,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10月9日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后仍分别租住在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北匠64号院。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该出租院内趁被害人吴某房内中无人之机,用离婚前留存的被害人吴某房门的钥匙进入到吴某的房间,在一衣柜内的一个钱包里窃取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然后于当日19时许用该卡在阳城县新阳西街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盗取现金6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马某又将银行卡放回了原处。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退还给被害人吴某现金6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及照片说明,被害人吴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马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吴某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被害人吴某收到退赃款的说明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房东李某出具的马某租房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