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更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何龙飞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023号罪犯何龙飞,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新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1064号、第124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何龙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何龙飞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三千元,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龙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龙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日(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