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62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郑×酒后驾驶本田奥德赛牌轿车(×××1)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与顺平南线交叉路口南侧时,与王×(男,42岁,北京市顺义区人)驾驶的大众牌轿车(×××2)发生交通事故。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被告人郑×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宗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