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廖硕、何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青,廖硕,何新国,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2执69号申请执行人张小青,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被执行人廖硕,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执行人何新国(死者何鹏之父),男,汉族,1965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戴韬,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戴韬。申请执行人张小青与被执行人廖硕、何新国、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戴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85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廖硕、何新国、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戴韬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廖硕银行存款162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新国22380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韬、岳阳市屈原管理区维一汽车租赁公司银行款223981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浩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