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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与陈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陈玉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41号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园区收费站片区内。法定代表人阮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卫东,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陈玉群,个体户。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玉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卫东、被告陈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玉群(乙方)签订了《新型脚手架扣件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货款为人民币248,600元。货款支付时间: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48,6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收货确认函及欠条。被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陈玉群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6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48,6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群辩称,欠原告的货款148,600元是没有错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是有这个约定,但是造成违约金是有客观原因的,不是我个人的错。当时的业务员承诺了要和我签订售后服务的合约,但实际没有签订。产品的本身有缺陷,使用后损坏了、或者变形找不到专门的维修机器和配件,不能重复使用。跟我联系的业务员已经不在厂里上班了,我就不知道把钱打给谁了。我自己还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现在还没有钱支付货款。没有其他原因了。因为上述原因,我不应该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群签订了《新型脚手架扣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玉群向甲方购买老式扣件产品30000只、对接扣3000只、活动扣7000只,合计总货款人民币248,6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48,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陈玉群逾期未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陈玉群未支付的货款应按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并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玉群交付了货物,被告陈玉群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及欠条,承认于2014年3月4日收到原告老式十字扣30000只、对接扣3000只、活动扣7000只,明确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248,600元。被告陈玉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了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新型脚手架扣件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函、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确认收到了货款,尚欠货款248,600元,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陈玉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已经付了货款1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型脚手架扣件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玉群辩称其未支付货款有客观原因,不是其个人的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群归还货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红海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48,6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货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