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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志强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83号罪犯刘志强,绰号乐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泰山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志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3年10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刘志强,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刘志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71.4分,获得记功、表扬、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