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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洪臣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臣,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952号原告:赵洪臣,男,44岁。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由能好,经理。原告赵洪臣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2016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臣诉称:其于2012年春开始为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修理机器设备,修理期一年,修理费为1万元。到期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未及时给付修理费,于2013年9月11日为其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其起诉来院,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立即给付修理费1万元。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与赵洪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洪臣为其修理石材厂的机器设备,修理期为一年,修理费为1万元。2013年9月11日,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为赵洪臣出具了欠据一份,确认了拖欠修理费1万元的事实。此款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赵洪臣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赵洪臣以欠据为凭,要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洪臣修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好运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