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广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广威,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初中文化,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北京市某汽车交易市场销售员。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邵凯,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广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书记员布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广威及辩护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史广威与鄂尔多斯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伊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史广威负责给某某汽车公司调一辆汽车,车价47万元,后某某汽车公司分两次将47万元车款支付给了史广威,但史广威并未给某某汽车公司调车,将车款用于个人还债和花销,后史广威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某某汽车公司还款并将手机关机逃避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广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做辩解。被告人史广威的辩护人辩称史广威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记录且家庭贫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史广威与某某汽车公司经理纪某某、工作人员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史广威负责从北京给某某汽车公司调一辆中东版普拉多越野车,车价47万元,协议达成后,某某汽车公司给被告人史广威预付了10万元车款。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史广威谎称车到了天津港口,要求某某汽车公司将剩余的37万元车款转给史广威,某某汽车公司将37万元车款全部转给史广威,但史广威并未给某某汽车公司调车,而是将车款用于个人还债及花销,后某某汽车公司多次向史广威催要车款,史广威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人史广威将手机关闭。另查明,被告人史广威于2015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且于同年8月25日至27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史广威供述,2011年5月份某某汽车公司经理纪某某和工作人员王某让史广威帮其公司调一辆中东版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史广威负责调车,某某汽车公司给史广威预付了10万元车款,过一段时间史广威又欺骗纪某某、王某说预定的车到了港口,让他们支付了剩余37万元车款,几天后某某汽车公司将37万元打给了史广威,史广威收款后未订车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花销,之后就一直对纪某某、王某以车辆报关手续不全等理由拖延时间,一个月后纪某某、王某去北京找史广威索要车款,史广威谎称购车款已交给别人,暂时无法退回,史广威为了暂时稳住纪某某、王某就按照他们的要求给某某汽车公司写了一张借条,之后史广威怕他们报警谎称其和苏某某共同有一辆路虎车,承诺将该车卖了给他们还债,但后来该车未出卖成功,苏某某将该车开回,史广威未偿还该车款。3、证人刘某某证言(某某汽车公司经理),证实2011年5月份某某汽车公司经理纪某某、原销售经理王某与史广威口头约定让史广威帮助给某某汽车公司调一辆丰田普拉多中东版越野车,约定车款是47万元,后某某汽车公司分两次将款打给了史广威,但车一直未调回,款也没有给某某汽车公司退回来,史广威人也找不到了。证人纪某某、王某证言(某某汽车公司职工),2011年5月份纪某某、王某和史广威联系让其帮忙给某某汽车公司调一辆普拉达越野车,双方在电话内达成协议,史广威称车款共计47万元,要提前支付订金10万元,车到了后再支付37万元余款。2011年5月6日某某汽车公司将10万元订金支付给了史广威,同年5月25日左右史广威称车到了北京,某某汽车公司就将37万元余款打给了史广威,之后史广威以各种理由推脱,人也联系不上,后纪某某、王某去北京找到史广威,史广威给他们写了一张借条,史广威称其和朋友合伙买了一辆路虎车,可以将该车出售用于偿还某某汽车公司的欠款,车开到伊金霍洛旗卖了几天后有个人将路虎车开走了,史广威也联系不上了。4、支(借)款申请单两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纪某某、王某分别向某某汽车公司综合三部申请借款10万元、37万元,并分两次将47万元打给了被告人史广威。5、到案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入所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史广威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8月2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455号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8月25日至27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广威属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广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广威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广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乌云花拉代理审判员 鲁 雨 石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